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(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)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【立法目的】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,制定本法。
配套索引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1条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条
《反垄断法》第1条
第二条 【调整范围】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权益受本法保护;本法未作规定的,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。
条文注解
本条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规定。
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:
1. 从实践情况看,金融领域中存在的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,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,例如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格式条款、虚假陈述等,有必要对这些领域的消费者加强保护,同时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,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,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,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,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。因此,金融服务原则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,不宜排除。同时,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该领域,并不妨碍商业银行法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该领域的其他具体问题作出规定。
2. 医疗、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本法
医疗、教育服务的情况则比较复杂,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、紧急救治等情形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,不属于交易关系;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,具有公益性、义务性、不可交易性等特点,也不属于交易关系;医疗美容服务、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。因此,一概规定这些领域适用或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很妥当。基于这点考虑,这次修改并没有明确规定,医疗、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。但并不是说这些领域的所有活动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,这些领域的某一活动是否适用本法,宜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,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“为生活消费需要”的交易行为,符合这个要件的,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。
第三条 【对经营者的调整】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应当遵守本法;本法未作规定的,应当遵守其他的有关法律、法规。
条文注解
本条是关于经营者的规定。
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:
(1)内涵上讲,经营者是从事生产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,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,例如,公司作为经营者,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,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。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,销售包括批发、零售某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应具备持续性,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,不宜认定为经营者。
(2)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,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,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,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偿性,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,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,从事无偿行为的,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,但是,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,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,其实质是有偿的经营行为,仍应为本法的经营者。
(3)从外延上看,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,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、其他组织和自然人,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。
配套索引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2条
《反垄断法》第5、12条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4条
《合同法》第123、124、130--175条
第四条 【交易原则】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条文注解
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。根据本条规定,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1. 自愿原则
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,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行政法律关系、形式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。自愿原则意味着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,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。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有权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,根据自己的知识、认识和判断,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,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,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。
2. 平等原则
平等原则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平等主体,没有高低贵贱之分,也不具有支配和被支配、隶属和被隶属的关系,无论是消费关系的产生、变更和消灭,经营者都必须与消费者平等协商,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,更不得以强迫、命令,胁迫等手段要求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。强调平等原则在当前的消费环境中显得尤为必要。
3. 公平原则
公平原则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,要大体平衡。根据公平原则,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,要根据公平原则,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,不得滥用权利,不得欺诈,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;要根据公平原则,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;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、价格合理、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,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。需要强调的是,与合同法注重形式平等、形式公平相比,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注重实质平等、实质公平,强调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,这主要是考虑到与经营者相比,消费者作为个体,在经济条件、技术实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劣势,如果不考虑实质平等、实质公平,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,这就是为什么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专门立法的主要原因。
4. 诚实信用原则
诚实信用原则,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都要诚实,讲信用,相互协作。其具体表现包括:第一,在订立合同时,双方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;第二,在履行义务过程中,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交易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,履行及时通知、信息告知、协助、提供必要的条件、采取召回防止损失扩大、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等义务;第三,在交易终止后,经营者也应当遵循该原则,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第五条 【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】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。
国家采取措施,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,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
国家倡导文明、健康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,反对浪费。
条文注解
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消费者责任的规定。
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,这次修改增加了第三款,即“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,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,反对浪费 ”。该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,引导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消费方式和消费习惯,这次修改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精神,注意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,引导经营者诚实守法,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,生产或者销售绿色环保的商品和服务,提倡消费者进行文明、健康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。
第六条 【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】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
国家鼓励、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。
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,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
条文注解
本条是关于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的规定。
从实践情况看,大众传播媒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工作主要有:(1)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、法规,行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。(2)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,使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正确使用方法,防止危害的发生,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适当的引导与建议。(3)反映消费者的意见、建议和投诉。(4)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曝光,公布不合格的商品与服务,避免更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,蒙受损失。(5)监督政府的工作,呼吁政府重视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理。总的来说,大众传播媒介既可以是正面报道,也可以是反面揭露,其形式可以根据媒介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来定。
配套索引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3、4条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10条
05-02 来源:人民网 | 编辑:确牛
03-03 来源:中国经济网 | 编辑:确牛
03-31 来源:科技日报 | 编辑:确牛
03-03 来源:中国科技网 | 编辑:确牛
03-04 来源:国防部网 | 编辑:确牛
03-13 来源:新华网 | 编辑:确牛
03-30 来源:科技日报 | 编辑:确牛
03-15 来源:中国日报网 | 编辑:确牛
10-31 来源:华夏时讯 | 编辑:确牛
05-04 来源:科技日报 | 编辑:确牛